2012年10月1日

法官倫理規範


法官倫理規範
中華民國10115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010000646號令訂定發布

第一條   
本規範依法官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法官為捍衛自由民主之基本秩序,維護法治,保障人權及自由,應本於良心,依據憲法及法律,超然、獨立從事審判及其他司法職務,不受任何干涉,不因家庭、社會、政治、經濟或其他利害關係,或可能遭公眾批評議論而受影響。
第三條
法官執行職務時,應保持公正、客觀、中立,不得有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信賴之行為。
第四條
法官執行職務時,不得因性別、種族、地域、宗教、國籍、年齡、身體、性傾向、婚姻狀態、社會經濟地位、政治關係、文化背景或其他因素,而有偏見、歧視、差別待遇或其他不當行為。
第五條
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
第六條
法官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當財物、利益或要求特殊待遇。
第七條
法官對於他人承辦之案件,不得關說或請託。
第八條
法官不得收受與其職務上有利害關係者之任何餽贈或其他利益。
法官收受與其職務上無利害關係者合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之餽贈或其他利益,不得有損司法或法官之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
法官應要求其家庭成員或受其指揮、服從其監督之法院人員遵守前二項規定。

第九條    法官應隨時注意保持並充實執行職務所需之智識及能力。
第十條
法官應善用在職進修、國內外考察或進修之機會,增進其智識及能力。
第十一條      
法官應謹慎、勤勉、妥速執行職務,不得無故延滯或增加當事人、關係人不合理之負擔。
第十二條       
法官開庭前應充分準備;開庭時應客觀、公正、中立、耐心、有禮聽審,維護當事人、關係人訴訟上權利或辯護權。
法官應維持法庭莊嚴及秩序,不得對在庭之人辱罵、無理之責備或有其他損其尊嚴之行為。
法官得鼓勵、促成當事人進行調解、和解或以其他適當方式解決爭議,但不得以不當之方式為之。
第十三條        
法官就審判職務上受其指揮或服從其監督之法院人員,應要求其切實依法執行職務。
第十四條       
法官知悉於收受案件時,當事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與自己之家庭成員於同一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者,應將其事由告知當事人並陳報院長知悉。
第十五條
法官就承辦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僅與一方當事人或其關係人溝通、會面:
一、有急迫情形,無法通知他方當事人到場。
二、經他方當事人同意。
三、就期日之指定、程序之進行或其他無涉實體事項之正當情形。
四、法令另有規定或依其事件之性質確有必要。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官應儘速將單方溝通、會面內容告知他方當事人。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
法官不得揭露或利用因職務所知悉之非公開訊息。
第十七條
法官對於繫屬中或即將繫屬之案件,不得公開發表可能影響裁判或程序公正之言論。但依合理之預期,不足以影響裁判或程序公正,或本於職務上所必要之公開解說者,不在此限。
法官應要求受其指揮或服從其監督之法院人員遵守前項規定。
第十八條
法官參與職務外之團體、組織或活動,不得與司法職責產生衝突,或有損於司法或法官之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
第十九條
法官不得為任何團體、組織募款或召募成員。但為機關內部成員所組成或無損於司法或法官之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之團體、組織募款或召募成員,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
法官參與司法職務外之活動,而收受非政府機關支給之報酬或補助逾一定金額者,應申報之。
前項所稱一定金額及申報程序,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十一條
法官於任職期間不得從事下列政治活動:
一、為政黨、政治團體、組織或其內部候選人、公職候選人公開發言或發表演說。
二、公開支持、反對或評論任一政黨、政治團體、組織或其內部候選人、公職候選人。
三、為政黨、政治團體、組織或其內部候選人、公職候選人募款或為其他協助。
四、參與政黨、政治團體、組織之內部候選人、公職候選人之政治性集會或活動。
法官不得指示受其指揮或服從其監督之法院人員或利用他人代為從事前項活動;並應採取合理措施,避免親友利用法官名義從事前項活動。
第二十二條
法官應避免為與司法或法官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不相容之飲宴應酬、社交活動或財物往來。
第二十三條
法官不得經營商業或其他營利事業,亦不得為有減損法官廉潔、正直形象之其他經濟活動。
第二十四條
法官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並避免為輔佐人。但無償為其家庭成員、親屬提供法律諮詢或草擬法律文書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除家庭成員外,法官應告知該親屬宜尋求其他正式專業諮詢或法律服務。
第二十五條
本規範所稱家庭成員,指配偶、直系親屬或家長、家屬。
第二十六條
法官執行職務時,知悉其他法官、檢察官或律師確有違反其倫理規範之行為時,應通知該法官、檢察官所屬職務監督權人或律師公會。
第二十七條
司法院得設諮詢委員會,負責本規範適用疑義之諮詢及研議。
第二十八條    本規範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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